预防性羁押的争议与适用/罗海敏(6)
第三,保障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设置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保障被适用者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上述各国、各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中,对被羁押者给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也得到了一致的重视,羁押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悉权、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申请变更或撤销羁押权、通信权、会见权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有关羁押方法的条文中规定:管束羁押被告,应以维持羁押目的及羁押场所秩序所必要者为限;被羁押人有权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享有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的权利;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的,不能束缚其身体,等等。同时,该法第110条也规定,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的人或辩护人,有权随时具保,向法院申请停止羁押。澳大利亚《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也就预防性羁押中的权利保障做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对于不通晓英语、无法用英语进行正常交流的被羁押人,警察有义务为其安排翻译人员,并告知其羁押的结果、原因以及被羁押中的权利,同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并安排同律师会面等。
第四,对预防性羁押适用司法审查原则。考察上述各国、各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适用的相关规定,通常都要求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作出决定之后,以令状的形式授权特定机关来执行。追诉机关一般情况下无权自己决定适用,只有在情况紧急的少数例外情况下,才能由检察机关或警察作出决定,但在此之后必须“立即”或者“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羁押者送交法官审查是否具有合法理由。
从上述论述不难看出,德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的基础上,对预防性羁押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等设置了严格限制,同时通过加强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等措施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尽可能平衡。
(二)承认犯罪预防羁押理由的立法例
不同于德国、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他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不过,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适用中有所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羁押主要是保证被告人到庭的一种手段,是作为保释的例外而存在的,因此其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和保释制度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在英国,有权获得保释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无须批准保释:不能在指定时间到庭;在保释期间犯罪;妨碍证人作证或其他阻碍诉讼进行的行为,无论涉及他们自己或其他人。(43)“在决定取消无条件保释时,法院必须有理由(比如犯罪的严重程度)使其相信至少存在取消五条件保释的一项根据或例外,例如被告人可能继续犯罪”。(44)可见,在英国《1976年保释法》中,预防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犯罪已是拒绝保释的理由之一。通过《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英国增加了可以拒绝保释的例外情况,包括被告在被判定犯有杀人或强奸罪行后又被指控或判定犯有该罪时,不得保释;在保释期间被指控或判定犯有起诉罪或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的,无权获得保释。其中对判定犯有杀人或强奸罪行后又被指控或判定相同罪行的被告拒绝保释的规定,事实上也体现了英国对再犯之虞的预防。在英国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以羁押来预防被告人重新犯罪风险的做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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