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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再审制度的改革/李高程(6)

3、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只能程序审查不能实体审查。

各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立案根据各类案件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案件立案条件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受理,本院管辖的案件”的,应当给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裁定驳回起诉。但再审案件立案条件,法律规定很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的立案条件。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再审立案的做法大致相同,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书后,认为原审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案,而且裁定或通知均没有时间限制;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通过以院长发现的形式作出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然后才进行立案登记,把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这种做法,其实是再审立案进行了实体审查,或者说是立案庭先审理,发现错误的才通过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程序将案件纠正。从而,审判监督庭却没有实体审查权,只是为立案庭办理最后一道手续。

综上所述,再审制度的不完善,丞待着立法机关对三大诉讼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现有的司法解释再进一步解释,以及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再审制度的改革力度,使再审制度得到完善,让再审制度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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