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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刘启喆(3)

1、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

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全国社区矫正试点谨慎地迈出了第一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成为首批试点地区,开始了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

2、《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

2011年5月1日,由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正式实施。它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③]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无疑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

2012年3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生效。该办法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有利于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它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预防犯罪、惩罚罪犯、保护人民、保障人权和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而社区矫正正是这项制度的衍生品,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严格监狱刑罚的补充,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又一外延。随着《办法》的出台,其法律性质、执行主体、适用对象都有所完善。

(一)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刑(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自此,我国社区矫正获得了基本法律的确认,确立了我国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

在《刑(八)》颁布前,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就有“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和“多种性质说”等不同认识。《刑(八)》则是从完善刑罚结构等方面作出规定的,因而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告性的特征。《办法》出台后,则明确认定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行刑性)和社会福利(社会性)双重法律属性。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促使社区矫正从“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到“由社区进行矫正”的根本转变,还原社区矫正应有的本来面目。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定性为一种对刑罚的改良制度,是一种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源,人性化的和解矛盾,有步骤地解禁权利的救济制度。[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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