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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刘启喆(4)

(二)执行主体的演变

《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条文的出台,直接解决了困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多年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不仅在实质上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而且得到法律的正式授权。

在《办法》出台以前,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而产生了不少的现实问题,诸如实际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难以确认,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权责重叠混淆,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等一系列问题。《办法》出台后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样一种以司法行政机关为核心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模式,不仅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资格,细化了各个机关的义务,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双主体”问题;而且能够最大限度的综合我国各部门的力量,全面做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⑤]

(三)适用对象的明确

《办法》没有通过专门的条款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

1、管制犯

在《刑(八)》公布前,管制被定义为,一种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刑(八)》第2条规定,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2款作为第3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第2条第4款规定了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完善了管制犯违反监督规定的处罚措施,使得对管制犯的执法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缓刑犯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3年的情况下,若其中一罪有判处缓刑的量刑,应附加吸收原则,使缓刑不再执行)、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刑(八)》第11条 、第13条、第14条都对缓刑的内容做出了修改。第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次,第11条、第14条则分别是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方面做了相关的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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