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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刘启喆(5)

3、假释犯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刑(八)》第16条 、第17条、第18条对假释部分的内容做出了相关修改。其中,第16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17、第18条对假释的考验和撤销做出修改。此外,《刑(八)》中加入了“情节严重的”内容,比较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把握,有利于具体适用对假释犯监督考察内容的确立。最后,本次修改中加入了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收监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假释人员附加义务的监督考察做出了明确限定,使得假释人员在人身自由方面进一步被限制,削弱了假释者再犯罪的可能性,有利于假释人员的教育矫治。

4、暂予监外执行犯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情形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办法》第26条规定,对具有相关情形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该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是对我国《刑(八)》的合理扩张。

5、剥夺政治权利犯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中的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本条款是本法构建的一个特例,其他4项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唯独此处做了例外规定,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来执行。究其原因,国内学者对该种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一直持怀疑态度,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不具有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条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6]为协调各方意见,才做出这样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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