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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武燕子(3)


同时注意行政审判“依据”的空间效力:法律、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地方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法所应适用的规范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解释只能参照适用,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由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而行政规章本身属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将规章作为评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为法院制定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去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自己监督自己。这显然无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行政诉讼也会失去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意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


其二,由规章的性质和现状所决定。规章虽具有针对性、补充性和具体性等优点,但也同时具有制定主体多、制定程序简单、效力等级低等缺点。结合审判实践,本人发现规章在制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立法技术欠缺,规章之间相互矛盾,规章与上一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常发生冲突,立法程序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等等。针对这种情况,如果《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将会产生许多消极后果,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合理地审理行政案件,而且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


其三,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及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我国法院是司法机关,其行为受国家法律调整。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了规章的制定权,并限制在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但是规章毕竟不是法律,它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由行政权保障实施,在行政管理领域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国家司法审查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就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法院就成了政府内的机构而丧失自己的独立地位,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参照规章意味着法院对是否适用规章有选择判断权。由法院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是否合法进行判断,既尊重了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合法有效规章的效力,又保障了法院行政诉讼中的独立地位。


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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