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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武燕子(4)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作出折衷处理,既没有全部否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依据地位,也没有全部肯定其依据地位,而是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分别赋予它们不同的地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座谈会纪要》中体现了这一处理原则。至此,本人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适当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座谈会纪要》归纳了两种:一种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另一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具有极其重要作用,分析我国目前行政管理的现实,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还处于初建阶段,要使国家行政管理完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尚需时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面对这一现实,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亦要予以参照或参考,只要其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对依据此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予以维护.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地行使行政权。所以,在行政审判中适当地参照这类规范性文件,也是必要的。


(二)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审判实践实践中也有一定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座谈会纪要》指出: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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