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武燕子(6)
(四)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定司法审查权。
首先,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一定的依据地位,亦应明确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由于规章本身的效力层次高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对规章所具有的司法审查权。这也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然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法规、规章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取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这一条件。如果人民法院不去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而直接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那么从理论上讲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是正确的,由此就会动摇整个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有人极力反对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依据的主要理由。因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定、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及其权限是否合法;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合符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及其具体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相关的规章的规定;审查所要参照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一位合法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最后,明确审查对象与诉讼标的的区别。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审查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l款第2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观点认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将其作为诉讼标的是不可分割的,系同一问题的两个层面,所以只有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诉讼标的,才能有充分理由对其进行审查。笔者主张,是否作为诉讼标的与是否可以进行审查有一定联系,但不能完全等同。行政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对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诉讼标的并不影响对其审查,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不以其作为诉讼标的为基础。
五、正确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的相互冲突
(一)规章之间的冲突及应对措施。
由于规章是“政出多门”,难免因制定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上的差异以及部门、各地区的特点而不同,导致规章之间的冲突,那么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如何参照相冲突的规章?《立法法》第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座谈会纪要》对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作出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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