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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武燕子(9)


第三,地方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遵循效力等级原则来说,当然是适用地方性法规。


第四,在遇到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时候,还可以依据《立法法》审查一下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背《立法法》规定,如有违背《立法法》的,其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然不能适用。


六、行政审判应当引入调解机制和简易程序


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除赔案件外不适用调解程序,但行政案件与实行调解并非是不相容的,调解也不是要行政机关将原合法行政行为让步变为不合法,而是让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及时化解纠纷。当然,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调解,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是没有调解余地的。另外,法官在进行调解时,除要遵循上述条件外,还要把握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这个大前提下进行,否则,调解将会损害国家利益,也会失去行政案件调解的意义。当前情况下,行政案件引入调解机制,已成为一种司法趋向,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进行调解还需灵活掌握,积极探索。这样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使许多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做到案结事了,真正实现个案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当前国情的需要。


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思想不断提高,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当前法官的门槛越来越高,法官的数量有所减少,许多法院面临着审判力量不足的现象,如果案件不分繁简,一律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将会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另外,通过较长时间的审判实践,法官已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已具备了较高的审判技能和业务水准,对于简单的行政案件,法官基本上都能胜任独任审判,如果对简单的案件仍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将会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目前,随着学术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在行政审判领域构筑简易程序,已不存在理论上的难题,而且条件已成熟。


(作者单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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