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重庆市第三中院课题组(6)
(一)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首先应考虑追究 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 高空抛物致害是一种行为损害, 并且一般情况下会对受害人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 针对行为主体而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排除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但这仅是主体限制阻却违法问题,[14]并不影响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 显然不能成为否认其属于刑事犯罪的借口。
接着分析抛物人的主观心态。 首先,抛物者可能有利用抛物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完全可能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特点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意图。 其次, 行为人可能对抛物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 比如闹市中心一对情侣家中吵架,一方盛怒之下将电器从高空抛出。 尽管其对抛物可能致人伤亡后果可以预见,但仍可能放任结果发生。 再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能表现为过失。 高空掉落重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识, 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征。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 利用刑侦手段查明抛物人已并非难事。 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手段,对抛掷物指纹、抛掷角度、撞击力度、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通常可以找到真正责任人。[15]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确定抛物人时判决被诉业主承担责任,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往往以无法查找抛物人为由,“教唆”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权宜之计: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与裁判规则
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政策考虑, 奢望短时间内废除87条几乎毫无可能。 当前对该条文进行规范分析,探讨其复合性诉讼结构,以及对“可能加害人”权利的规则救济,以寻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契合,具有尤为紧迫的现实意义。
1.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
高空抛物与一般侵权诉讼最大不同在于难以 “明确被告”,若此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侵权责任法》第87条包含了较为复杂的诉讼结构。
第一,直接提起侵权诉讼。 如果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这对受害人可谓“不幸中的万幸”。第二,以“人身权益保护请求权”行政诉讼为前提的侵权诉讼。 基于高空抛物加害人认定之复杂性,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多见。 如果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可能产生两个诉讼:一是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不作为行政诉讼,二是对“可能加害人” 提起的民事补偿诉讼。 这里的行政诉讼是“民事诉讼的前提”。第三,以“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为前提的侵权诉讼。 如果物业公司或者基层组织拒不提供信息,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责令提供。 对房管部门来说则有不同,因为房屋权属登记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 但与公民“房产隐私”相比,高空抛物致害是更加重要法益。 倘若房管部门拒绝查询,可以提起“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第四,先是“不作为行政诉讼”,再是“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最终是侵权诉讼。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调查证明,以致当事人无法向房管部门查询信息。 此时的行政不作为,与人身权益和财产权保护不作为又有不同。[16]此时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调查证明”,然后查询有关信息并提起侵权诉讼,导致三个诉讼依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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