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重庆市第三中院课题组(7)
2.对“可能加害人”救济的裁判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颁行后 ,受害人利益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保护,“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反变成“绝对的受害者”,故应从裁判规则方面加强对“可能加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 一是对受害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适当限制。在诉讼权利上不允许受害人出于趋利避害考虑, 明知损害是“少数住户”造成的仍起诉“多数住户”甚至是“全体业主”;在实体权利上限制受害人因“关系亲疏”有意放弃追究部分“可能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以免造成更多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是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举证义务。 如能证明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中、未占有造成损害之物以及所处位置不具备造成抛掷物致害可能性等情形的,均应认定免责。 三是将“可能加害人”范围扩大解释至物业管理公司。 对物管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监管、注意之义务的,应当裁决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三)根本之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法救济
高空抛物的社会法救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两个方面。
19世纪末,德国在欧洲国家率先以社会保险补充甚至替代侵权法。[17]欧洲国家特别建立全面公共基金赔偿制度。[18]起初设计旨系规避风险免除高额责任的商业保险,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利益, 最好例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将商业保险引入高空抛物领域的核心内容是,全体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收取一定费用作为物业基金。 其可行方案是设立高空抛物责任保险,并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 通过业主基金向保险公司投保,每一业主必须参与。 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相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商业保险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通过社会化机制分散风险,而可能加害人作为相对孤立个体却很难实现。 该模式贯彻人本主义理念,既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实现风险分配内部化,又可减轻法院负担与压力,实现侵权责任法惩罚与预防功能。
由国家设立高空抛物救助基金, 是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即救济的社会化,通过将“个人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弥补个人救济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具体而言,参照交通事故社会救济设立高空抛物专项赔偿(救助)基金。 由政府投入启动资金,其余资金从社会渠道募集,由全社会共同来分担受害人损失。 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 抛掷物一般针对不特定人实施, 往往对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带来危险。 就损害本身而言,则具化成一个特定受害人,其遭受损害本身表明社会公众安全受到损害,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会保障救济的正当性。 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较低,不能仅求助于社会保障解决问题,必须在法律层面寻求解决路径作为最低限度、最后层次之保障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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