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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反洗钱立法对我国的借鉴/王新(5)

  (三)不申报(failure to disclose)罪

  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中,设立了申报制度,要求有关行业和人员在明知或怀疑,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或怀疑其他人实施了洗钱时,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特定的人员进行申报。为了强化申报制度的有效执行,该法新设置了不申报罪。

  依据申报主体的不同行业类型和特征,《2002年犯罪收益法》从第330条至第332条,将不申报罪规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1)不申报罪:受管理的行业(Regulated Sector)[12]。根据第330条的规定,如果受管理的行业内的人员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有助于确认其他人的身份或者被清洗财产下落的有关信息或事项,在其明知或怀疑,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或怀疑其他人实施了洗钱时,却没有在可行的情况下,以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行业所指定的人员,或者国家犯罪情报中心主任所授权的人员进行所要求的申报,则其构成了犯罪。

  关于该罪的抗辩事由,依据第330条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包括受管理的行业内的人员有合理理由而没有进行所要求的申报,或者该人员不知道或者怀疑他人从事洗钱,或者该人员没有受过适当的培训,或者该人员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洗钱犯罪,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同时,根据第330条第8款的规定,法院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考虑他是否遵循了“相关的指示”,例如由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适当机构签发的指示、财政部所批准的指示等。

  (2)不申报罪:受管理的行业所指定的人员(nominated of ficers in the regulated sector)。依据第331条的规定,如果受管理的行业所指定来接受内部申报的人员(即洗钱报告负责人)在收到内部申报后,知悉了有助于确认其他人的身份或者被清洗财产下落的有关信息或事项,在其明知或怀疑,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或怀疑其他人实施了洗钱时,却没有在可行的情况下,以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主任所授权的人员进行所要求的申报,则其构成了犯罪。

  在抗辩事由上,倘若洗钱报告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而没有进行所要求的申报,或者他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洗钱犯罪,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则不构成本罪。同时,法院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考虑他是否遵循了“相关的指示”。由此可见,与第330条所规定的不申报罪相比较,本罪的抗辩事由有所限缩,没有包括行为人不知道或者怀疑他人从事洗钱、没有受过适当的培训等两种事由,这表明该法对洗钱报告负责人提出了更高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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