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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反洗钱立法对我国的借鉴/王新(7)

  四、比较与借鉴

  根据本国严峻的洗钱态势、有关国际公约和欧盟反洗钱指令的要求,英国逐渐地建立起自己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刑事立法。这表现在《刑事审判法》和《2002年犯罪收益法》中,规定了涉及洗钱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2)预防性的立法。这主要体现在具有综合性反洗钱法性质的《1993年反洗钱条例》以及《2003年反洗钱条例》,以推动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从反洗钱的法律框架上比较,我国与英国均包括刑事立法与预防性立法两个部分,从而为打击洗钱活动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武器,这也得到了FATF的认可,其赞赏我国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和《反洗钱法》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贯彻和加强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的工作中取得重大的进步。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FATF于2007年6月依据《40+9项建议》的标准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对我国的“打分”并不高,认为中国“达标”的有8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6项,“部分达标”的有16项,“未达标”的多达9项。其中,对于第一项的关于洗钱犯罪化、第二项的关于洗钱罪的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9项特别建议中第二项的关于恐怖融资犯罪化之标准,评估结果都是“部分达标”。[13]这说明我国反洗钱的法律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的背景下,借鉴英国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可以对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英国反洗钱的立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对于中国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有以下几点借鉴之处:

  1.细化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在我国《反洗钱法》第3条中,将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界定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这在静态意义上符合国际反洗钱的通例。然而,目前我国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等规章和办法中,也均将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的义务主体限定为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保险领域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涉及到非金融机构和行业,从而形成了很大的“盲区”。在FATF对我国的评估报告中,就指出了我国在反洗钱制度方面的上述缺陷,认为对于贵重金属和宝石商人、律师、公证员、房地产经纪人、信托服务公司、公司服务提供者等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它们很少履行客户识别和保存交易记录的义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可疑交易的报告义务也尚未拓展到它们,也没有要求它们设立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内部控制计划。[14]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关于细化规定“相关业务”的内涵和外延的立法技术,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列出需要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的非金融机构和行业,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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