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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反洗钱立法对我国的借鉴/王新(8)

  2.用刑事手段强化我国洗钱防范机制。在反洗钱的措施中,“除了刑罚的方法之外,金融机构的预防努力也能够产生作用。”[15]有鉴于此,英国在《2002年犯罪收益法》中设置了不申报罪和泄露罪,以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来建立洗钱防范机制。在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存交易记录、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泄露有关信息等违法行为,尽管我国《反洗钱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限期改正、纪律处分、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第33条也规定:若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刑法典所设置的罪刑规范中,很难找到与此相配套和衔接的刑事条款,其结果就导致刑法很难介入对金融机构不建立或不履行洗钱防范机制的调控,大大影响了刑罚的威慑力。从实证数据看,在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4533家金融机构进行了反洗钱现场检查,并且对存在违规问题的350家金融机构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共计2652.42万元,其中3家金融机构仅涉及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其余347家均涉及未按规定识别客户身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现场检查5504家中的304家违反反洗钱规定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共计1874万元,还对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62名高管人员处以34万元罚款;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又依法对现场检查中的282家违反反洗钱规定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总额为2703.6万元,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108名金融从业人员处以77.7万元的罚款。[16]因此,面对我国金融机构和有关金融从业人员比较普遍的违反反洗钱规范的行为,我们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反洗钱立法经验,一方面需要用刑事手段强化和推动我国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应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特点,设立有关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诸如金融机构和有关从业人员有合理理由而没有履行所要求的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以确保我国《反洗钱法》的有效实施。

  3.完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第191条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列举为以下五种:(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从行为性质上看,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发生在通过金融机构这个平台来转换、转移财产或资金的交易过程之中,侧重于规定脏钱转换的具体表现。而第五种“以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立法方式。但是,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改进,洗钱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例如,新技术手段使得瞬间、远程和匿名的大规模交易成为可能,而且会成功地在传统的金融机构未介入的情形下完成交易。[17]因此,我国也应当将非金融交易以外的洗钱方式纳入反洗钱刑事立法的视野,可以借鉴英国不以金融交易为标准列举洗钱方式的做法,以完善我国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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