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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之实践区分标准/吕秋收(2)

  (二)非法获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立法要求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对数额没有要求。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来看,“数额较大”在本罪中是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其除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具有定罪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当然也要结合前文论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此外,认定非法获取财物数额时应注意区分:在既遂状态下,应以犯罪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数额,诈骗未遂时,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因为该数额最能反映合同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首先,张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张某恶意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以及篡改购车协议后分别向法院提出“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诉讼请求的行为,均足以表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张某意图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巨大——以篡改购车协议的欺诈形式诈骗A公司财物10万元。因此,笔者认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10万元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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