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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汪先进(4)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取得的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自然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纵然加害人一击就致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时侵权之债也成立了。换言之,侵权之债最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成立,而死亡赔偿金只是债权的实现,以此取得时间来讨论是否属于遗产从出发点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任何被继承人都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权利义务方为遗产,实属考虑不周。若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与死亡同时,以能否通过遗嘱方式来处分作为区分标准毫无意义。《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一种不可能通过有效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的遗产继承形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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