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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汤俪瑾(5)

关于刑事侦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一般认为二者在侦查授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显著区别。具体授权在权力行使的对象、目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的明确性,应是侦查授权的主要方式。概括授权由于不明确性和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性,应尽量压缩其范围,将其控制在对具体授权进行适当补充的限度内。“对侵犯权利的侦查措施,应该进行具体授权,以抑制侦查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非法侵害。此外,取证措施关系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与案件的诉讼进程及最后的实体处理相关。因而,为维护实体公正,应将取证措施纳入具体授权的范围。除此而外,对发现证据、嫌疑人线索以及一些查缉嫌疑人的侦查措施,如德国侦查实践中运用的对嫌疑人的长期监视、将相关数据输入数据库,以及日本侦查实践中采用的秘密侦查、跟踪等措施,都可以纳入概括授权的范围。”[14]

本文认为行政机关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在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方面,各有作用。从行政调查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来看,一概建立行政调查权的具体授权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应当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分别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强制性调查与任意性调查的区分仍旧最有意义。强制性调查因其对公民权利的实质性影响,在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的基础上,还需要有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任意性调查则只需要有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就可以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四、类型化基础上规范我国行政调查权的授予

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授予行政职权的规范层级低、方式混乱,这种状况在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直率地说,当下我国行政调查权的授予的法治化程度比较低。

第一,法律保留原则尚未完全确立。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调查权的授予规定得粗疏、笼统,却放任位阶低、效力低的规范性文件授予行政调查权,甚至一些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自行授予行政调查权。

这个问题突出地反映在,作为强制性调查权的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过低。以警察行政来看,没有关于警察调查的一般法,个别法对于警察调查进行集中规定的也不多见。目前,比较完整的规定主要有公安部近年来陆续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施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5月1日施行)等,从规范层级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更大量的规定见诸于公安部或者公安部与其他部门联合颁布施行的各类通知、通告之中,从规范层级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仅仅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是以这些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实施强制性调查的。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过低,作为强制性调查权的依据太过牵强;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制定程序不够严格,以这些规范性文件来限制公民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也无法实现尽可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实际上,严格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违背了《立法法》第8条,即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立法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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