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汤俪瑾(6)
第二,混淆行政机关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在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方面的作用,以至于行政调查权的界限笼统、模糊。行政机关组织法是对行政职权的概括授予,因此,通过概括授予的行政调查权必然是抽象的、粗线条的。如果行政调查权对于公民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比如经过相对人同意实施的任意性调查,有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就足够了。但是,对于强制性调查来说,必须明确哪个层级的行政机关、在怎样的条件下、针对哪些事项、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什么样的强制性调查权。而这些问题的明确,单纯依靠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远远不够,必须在概括授权的基础上,再加上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具体授权的缺乏,必将导致强制性调查权的空泛或膨胀,权力界限笼统模糊,严重影响公民权利。
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看,对于行政调查权的授予,规定得都较为简单、笼统,通常就是在行政机关组织法中简单地规定行政机关有监督检查的职权;在行政机关的层级上,一般将行政调查权赋予县级以上的有关行政机关;至于行政调查权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不同层级之间的配置,法律鲜有涉及,行政法规略有涉及;此外,关于行政机关出于专业性的考虑将行政调查权委托给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检验机构,行政法规略有规定。
从我国的行政法治看,区分强制性调查与任意性调查,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需从两方面进行:
第一,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强制性调查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法律授权。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现实,直接强制调查具有实施的突发性和过程的连贯性,严重影响调查相对人的权利,必须绝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法律授权;间接强制调查则可以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由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任意性调查无须苛求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可以由行政法规授权。
第二,关于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的问题。强制性调查应当以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为基础,再加上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需要解释的是,由于概括授权对于强制性调查权的授予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考虑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作出概括授权的行政机关组织法应当在规范形式上表现为法律。至于作出具体授权的行政行为法,如果也是法律层面的,当然最为理想;也可以在法律层面的概括授权的基础上,由行政法规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比如,海关的行政调查权在《海关法》第6条中有较为详细的概括授权,又通过国务院发布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海关在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调查权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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