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汤俪瑾(7)
由于强制性调查一般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者是可能导致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性调查,或者是据以决定是否做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性调查。所以,关于强制性调查权的具体授权,也可以与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权相匹配,在有关的行政行为法中予以规定。[15]
任意性调查只要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概括职权,就可以在取得相对人配合的情况下施行。
上面两方面的问题,表现在立法上有两种方式:其一,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权分别授予,对于人身的强制检查权以及强制进入住宅、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的检查权,只能授予公安机关、海关等个别行政机关。这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不同行政领域的行政机关分别立法,针对性强,弊端在于无法满足所有领域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权的立法需求,而且可能会由于立法中的重叠或者空白,引发实践中不同领域的行政机关互相争夺或者互相推诿行政调查权的问题;其二,制定行政调查基本法,以行政调查设定权来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明确规定行政调查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强制性调查权,特别是对于人身、住宅、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的强制性检查权,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法律设定;其他方式的行政调查权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调查权作出具体化规定;规章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调查权作出具体化规定;禁止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调查权。这种方式通过行政调查设定权回避了不同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过针对性欠缺。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行政调查的专门立法,所以,对行政调查权的授予,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方式。事实上,这也是其他国家立法的基本做法。尽管韩国于2008年颁布实施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调查基本法》,也并未规定行政调查的设定权,关于调查权的授予也仅在第5条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调查权相比,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职权的授予都是在相应的专门立法中以规定其设定权的方式解决。从行政法治的角度讲,这应当是规范行政调查权授予的方向。
注释:
[1]很多学者将这种划分标准定性为以行政调查的强制性为依据。本文认为,将此种划分依据定性为行政调查的强制性,并不十分准确且容易导致对于行政调查权力性的质疑,所以,本文采用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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