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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1)

(三)起诉期限仅适用于特定诉讼类型的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原告提起诉讼目的或判决内容的不同,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一般来说,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形成之诉适用除斥期间,而确认之诉则没有时效上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诉的种类最初仅有给付之诉一种,后来才出现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三种诉的种类,分别对应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也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目的的不同,分为形成之诉(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和课予义务之诉)和确认之诉,也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行政诉讼虽然脱胎于民事诉讼,但它从产生之日起便保留着一些鲜明的特色。行政诉讼最大的特色莫过于撤销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型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行政诉讼的发展史表明,在行政诉讼发展的最初阶段往往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特色,原因在于行政争议往往因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行政审判实质上是对一个已经确定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确认。与民事审判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同,行政审判所解决的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这种法律关系的不平等, 性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可以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先行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甚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予以执行,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而民事法律纠纷中的当事人一般不能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主张。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别,是由行政审判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行为的效力)所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其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上,这四种效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公定力是行政行为其他效力的基础和前提。“公定力要求受其拘束的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为先行服从义务;二是不容否定义务。”[53](P234)行政行为的这种法律效力是民事行为所不具备的。假如没有公定力作基础或这种公定力不为社会所承认,那么相对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便可以否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行政行为代表的国家意志并列,那么,国家行政将陷于瘫痪,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利益乃至相对人本身的利益也将受到重大损失,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秩序亦无从谈起。这一点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形成鲜明的对比,也说明了为什么行政诉讼虽然脱胎于民事诉讼,但从它产生之日起便保留着鲜明特色的根本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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