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开始发生转型,国家行政也已经由原来的“干预行政”为主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为主。与此同时,各种因应社会需要的新类型行政争议不断涌现,社会对司法救济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这就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如“董铭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案”、征地补偿纠纷案、社保金支付纠纷案、不履行行政合同支付义务纠纷案、行政赔偿案等,就是一些典型的一般行政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型体系中也逐步体现其地位的重要性,《若干解释》虽已增设了确认判决的适用,但目前尚未建构起较为完善的确认诉讼的相关规则。不受起诉期限等时效规定限制是确认诉讼的一项最为鲜明的特色,目前却难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展现。比如,我国学界长期受大陆法系学说的影响,因此,在理论上承认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二元划分。但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尚处于初创阶段以及《行政程序法》尚未立法等原因,在我国当前的制度构建上却没有为无效行政行为及无效确认诉讼的存在提供空间,目前包括无效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瑕疵行政行为实际上都被视为可撤销行政行为,适用撤销诉讼的规则特别是起诉期限规则,无法体现确认诉讼的主要特色。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建议
进行理论研究,论述自己的观点,找到关键的分析角度或者理论的切入点尤其重要。从笔者阅读所及和收集的资料看,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尚没有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专著,也尚没有专门研究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博士论文。能搜索到的20多篇[60][61][62][63][64][65][66][67][68]期刊登载的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或者诉讼时效的论文对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局部问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笔者查找到的4篇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时效)的硕士论文[69][70][71][72]对基础理论、时效设计及适用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有建设性的探讨,但绝大多数文章都没有关注到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与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些论文在提出有关时效规定设计方案的建议时,也都没有因应不同的诉讼类型设计不同的时效规则,文章作者潜在的意思也许认为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均可以划一地适用同样的时效规则,这或许是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思维惯式所导致。上文提及的3篇研究行政诉讼类型的博士论文虽然附带谈及各种诉讼类型的时效设计等问题,但由于时效问题不是论文作者研究的侧重点,因此论文相关章节也没有就各种诉讼类型时效设计的基础理论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以诉讼类型化作为主要的分析视角和理论的切入点,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从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类型相关规则应如何具体重新构建的角度着手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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