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5)
(一)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改变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惟一出路是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规则进行诉讼类型化改造。当前,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学术界[73](P358)[74](P569-570)和实务界[75](P9-10)中主张应根据诉讼类型化模式对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从整体予以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可以预见,当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现诉讼类型化的修改目标时,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必然随之而完善,更加能够体现各种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具体的做法是:基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本质差别,把行政诉讼分成不同的类型,然后针对每种类型的特点,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诉讼门槛、审查规则、标准和处理方式。在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起诉与受理环节门槛最多、问题最为复杂。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四种基本诉讼类型之间,即: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包括受案范围、原告资格、适格被告、管辖问题、起诉期限、复议前置等多项起诉条件各不相同,其中受诉讼类型影响相当大的是起诉期限问题,即起诉期限规定适用于何种诉讼类型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角度研究我国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设计,并进而对当前的时效制度设计进行反思和重构,实质上是站在一个全新的角度,换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对我国现行的包括起诉期限规定在内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重新进行审视和反思。在行政诉讼中,救济途径应当与救济请求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相适应,这是权利救济理论的基本要求。根据这项要求,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的设计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多元化特点以及无效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合同等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点对不同诉讼类型的时效作不同规定,而不是统一规定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用同一的起诉期限规定。例如对于书面行政决定可以规定较短的起诉期限(当然,适用这种短期起诉期限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必须在书面决定中正确履行了教示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消极不作为行为应当规定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明确规定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无效确认诉讼。
考虑到我国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争议更具复杂性,现代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已经突破传统的行政机关单方法律行为的模式,涉诉的行政行为呈现出多样性,而且行政行为的种类划分标准多,多数情况下难以直接与时效规范挂钩,因此,在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设计上直接与行政行为的种类划分相挂钩的做法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被诉行为的种类是诉讼类型划分的主要的基础因素之一,诉讼类型本来就是因应不同的行为种类如行政决定、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合同等,为起诉人有效地实现其诉求而设计的的救济途径。因此,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对行政诉讼的时效制度进行考察和设计更为可取,因为行政诉讼基本类型的划分相对简单一些,而且形成、给付和确认三种基本诉讼类型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包括时效规范等在内的诉讼规则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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