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6)
(二)各种诉讼类型的时效设计
1.关于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设计。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等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如果仅就撤销诉讼而言,显然比一般大陆法系甚至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起诉期限要宽松许多,比如普通起诉期限为3个月,在行政主体依法履行教示救济事项的前提下是比较合理的,起诉期限的期间相对较长,符合我国普通公民法律知识水平不高、时效意识不强的国情。但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尚未类型化,导致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和性质不明确,从而导致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过于宽泛。因此,我国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在诉讼类型化的基础上,学习借鉴有关国家(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和学理,明确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的性质,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并明确规定起诉期限仅仅适用于撤销诉讼。对于原告因行政机关作出拒绝决定而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时效适用问题,由于原告必须先行或者同时一并提起撤销该项拒绝决定的诉讼,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的给付诉讼实际上也受到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的间接限制。
2.关于给付诉讼的时效设计。行政给付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给付诉讼包括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请求行政主体作出某项单方法律行为即行政决定,后者则是请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之外的其他各种形式给付的诉讼。后者请求的内容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事实行为如提供政府信息、给付一定的金钱如退休金或赔偿金、或者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作出某种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行为等。狭义的给付诉讼仅指后者即一般给付诉讼。司法实践中,两种给付诉讼的对象通常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理解,我国学术界的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包括拒绝行为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情形。[76](P12)[77](P146)[78](P271)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仅指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不包括明确拒绝的行为。[79](P169)[80](P77)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明确拒绝的行为在形式上属于作为,但在实质内容上或者相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来说属于不作为;而行政主体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属于狭义的行政不作为即消极不作为(有学者也称之为纯粹不作为)[81](P263)。司法实践中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通常包含上述两种情况,即指行政机关广义上的行政不作为。因此,从广义上界定行政不作为似乎更贴近司法实践活动的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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