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7)
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适用问题,实践中由于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尽一致,一直存有分歧的观点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是原告提出申请60日届满后的3个月或2年内提出;另一种意见是原告提出申请60日届满后的5年或者20年内提出;甚至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设定起诉起点和终点。[82](P215)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有不妥之处,都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拒绝决定和消极不作为两种情况设计不同的时效。具体而言,由于拒绝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决定,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该拒绝决定,自然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消极不作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行政决定,因而也就不存在行政决定的效力需要维护的问题,故也没有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的必要。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原告过于迟延起诉的现象发生,可以考虑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或者权利失效制度予以规范。
在原告提出申请,而行政机关却一直不予答复或者口头答应“研究研究”却拖延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合理地为原告的起诉设置一种时间上的限制。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根据《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推定,行政机关的履行期限届满即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笔者认为,这样的时效规定缺乏公平性,有曲意偏袒行政机关之嫌。在因消极不作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因为消极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低效率行为的表现,但目前的时效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是把行政机关这种低效率行为的不利后果通过时效规定转嫁到申请人身上。这种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办理特定事项的期限届满时只是申请人可以起诉的一个时间起点,但申请人也可以等待行政机关的答复,如果行政机关不作答复,则时效也不进行。这样的时效规定更加有利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的监督。因为消极不作为根本不存在行政决定的效力需要维护的问题,自然也就没有适用起诉期限的余地。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可以如同美国的做法一般来操作。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官们都已经习惯了撤销诉讼的那一套思维逻辑。然而,由于消极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公法上的法律纠纷,为了防止原告的起诉过度的迟延,导致发生诸多的陈年旧案,既影响行政效率,又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客观上要求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限制,不宜放任原告可以任意、随时地提起这种公法争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学习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实践做法,即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民法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给予这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设置时间上的限制,也可以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具体做法,譬如引入权利失效制度,[83](P560)[84](P309-310)或者是通过立法规定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如果原告超过请求权时效才起诉的,应当视为其起诉过于迟延而缺乏利益保护的必要,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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