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8)
3.关于确认诉讼的时效设计。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或者违法,或者请求确认其与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诉讼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也最容易出现被行政相对人滥用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把法院当作咨询或者鉴定某个法律问题的廉价机构,[85](P318)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必须为确认诉讼的提起设定一个门槛,即设置一定的起诉条件。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均没有规定原告提起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诉讼也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且学理上的通说也均认为确认诉讼不应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是受其他起诉条件的限制。那么,这些国家通过设置其他什么起诉条件作为防止滥诉的“门槛”呢?据了解,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诉的利益规则(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二是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
关于确认诉讼的“诉的利益”规则。诉的利益是指原告起诉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在德国,对于一个已经终结的行政行为提起续行确认诉讼,此时,确认利益要件充当着确认诉讼“门槛把关”的作用,其目的在于“避免权利保护对当事人而言已显得无足轻重时,法院还必须为已终结的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作出裁判。”[86](P215)原告这种特殊的确认利益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在德国的行政诉讼实务中,“一般而言,确认利益在下列情形中都会得到肯定:(1)存在重复危险;(2)为了消除某种继续存在的歧视(恢复名誉之利益);(3)为了澄清故意的职务责任或赔偿的违法性的诉讼中;(4)在某一重要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侵害时。”[87](P333)
关于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确认诉讼的补充性通常也被称为“后备性”,意指在形成、给付、确认三种基本诉讼类型中,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无法提供有效救济时,确认诉讼才能被运用。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被明文规定。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权利保护之完善性而来。[88](P288)根据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原告的权益能够通过撤销诉讼或者给付诉讼得以实现的,就不允许其提起确认诉讼。从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可以看出,确认诉讼虽然不直接受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或者给付诉讼的消灭时效的约束,但在补充性规则发生作用的情况下,实际上确认诉讼也间接地受到这些时效规定的制约。
总而言之,确认诉讼为什么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确认诉讼的裁判结果只是对本来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解决当事人之间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而予以澄清和确认,既不会引起既有法律关系的变动,也不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护问题,而如前所述,设置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期间届满之后,行政机关单方法律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便获得了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因此,确认诉讼的性质决定其同样没有适用起诉期限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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