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19)
注释:
【注释】
①时效制度体现了法律规范的程序性、时空性和强制性的鲜明特征,使它有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纪律等。有学者认为:“由时效限制所体现的法的公正的相对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它的内在价值应在于通过禁止对老旧的违法问题提出争议而实现社会秩序的及时相对稳定。”马怀德(2003)。
②“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指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一期限,当事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林莉红(1999)。
③当然,仍存在主张可以将起诉期限称为诉讼时效的观点。张福刚、卢瑜(2009年第7期)。行政诉讼时效指不服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律预设程序,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状态持续到这一期间届满,则产生行政相对人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究竟应使用‘起诉期间’、‘诉讼时效’抑或‘起诉期限’,笔者认为抽象争论本身并没有实际乃至理论意义,仅就本文而言,作者是将这二种概念等同看待的。”尤春媛、郭文清(2005年第5期)。
④“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是如果人类为追求正义而不惜任何代价,法律程序的存在也就没有必要了。正因为如此,起诉期限等制度的设立从诉讼程序上粉碎了人们无期限地追求‘正义’的梦想。”张弘(2004年第2期)。“法治所体现和追求的公正永远是相对的,禁止对陈年旧事纠纷不休,把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在最现实的社会发展的需要上,就是法的公正的相对性的最突出的表现之一。”马怀德(2003)。
⑤早在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提倡法的绝对安定性,苏格拉底甚至宁可为此选择了死亡。参见邵曼璠:“论公法上之安定性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1997)。
⑥拉德布鲁赫在纳粹统治垮台后即撰写《法律上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认为,法的安定性应当成为实现法治的三个条件之一或表明法治存在的三个标志之一(三个条件即合法性、追求正义及法的安定性)。参见陈新民(2010)。
⑦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2004)。
⑧综观国内外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和现代四效力说(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和执行力):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和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二元鼎立之势。参见杨海坤、章志远(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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