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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7)

(一)关于行政诉讼类型

要了解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于哪些诉讼类型这一问题,首先应当了解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蔡志方先生认为,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与行政诉讼类型历来都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居于最核心地位的两个关键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31]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一直是行政诉讼法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的扩大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行政诉讼类型是行政诉讼制度精细化发展的重要标志,它有助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在诉讼程序中,诉、审、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判决是诉讼程序结束的产物,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因此,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建设,除了应完善行政判决体系外,还应导入行政诉讼类型,而且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前提,从诉权保护和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甚至比前者更为重要。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32](P91-103)一个国家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完善与否,关系到公民权益保护范围的宽窄程度、广度和深度。从一定程度上说,诉讼类型化是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33](P181)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作为行政争议救济手段或者裁判方法的行政诉讼类型是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相随始终的。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各个主要西方国家早在17、18世纪就已经普遍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便开始了广泛且丰富的诉讼类型化实践。特别是二战以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甚至出现了行政诉讼类型体系化、系统化的发展新趋势。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在行政诉讼上一般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因为在“夜警国家”、“守夜人政府”时期,行政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几乎仅仅表现为某个具体的行政侵益处分,因此,当时人民的公权利一般仅限于各种消极的排除行政非法干预的自由,显然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以司法的撤销判决来直接消除行政侵益处分的效力,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自由恢复到行政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故就当时的历史状况而言,单一的撤销诉讼基本可以满足为人民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需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由于“社会福利国家”、“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理念的勃兴,世界各国(地区)普遍经历了行政权的扩张、公权利概念的变迁和公共利益的兴起,展现出“行政国家”的时代特征。随着人民公权利内涵的扩充和种类的增加,原来单一的撤销诉讼已经无法确保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了。为实现行政诉讼的宗旨和目的,有效且无漏洞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要求各国行政诉讼增设各种必要的、基本的诉讼类型,确保“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34](P204)例如:在德国,“行政私法化和自我调节的发展趋势,已经使得此前对公法和私法之间在法律途径上的划分变得很成问题。这常常把行政法院的审查拖入决定过程本身之中,并将实体法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复杂的归属即权衡裁判上去。情况的发展,迫使人们认可并在诉讼中尝试新的合作与均衡形式。这就使得一直铁板一块的诉的种类系统开始松动——它已经开始排斥仅仅专注于点对点调整的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并使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获得了重要性,因为这两类诉就上述那些新型行政方式而言,显得更加灵活。”[35](P17)在日本,基于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诉讼种类少,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形势,2004年修改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课予义务诉讼、停止诉讼、公法关系确认诉讼等新的诉讼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也在原来仅有撤销诉讼一种法定诉讼类型的基础上,扩大了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等新的诉讼类型,[36](P379-383)以应对多样化的行政纠纷,扩大公民权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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