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9)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之间,主要存在六种关系形态:即排斥关系、交错关系、选择关系、结合关系、转换关系和补充关系等。[44]这些关系形态有的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的排斥适用,即确认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的补充性;又如撤销诉讼因被诉行政行为已失效可以转换为续行确认诉讼等;有的是基于理论上的推演,如诉讼类型之间的选择关系、结合关系或者选择关系等。为何立法上要明确规定的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规则呢?笔者认为,也许立法者考虑的因素有多方面,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诉讼类型即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由于各种诉讼类型所适用的时效规定截然不同,为了防止当事人因错过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或者给付诉讼的诉讼时效,而故意选择提起时效期间较长或者没有时效限制的诉讼类型如给付诉讼或者确认诉讼,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诉讼类型之间关系规则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域外不同诉讼类型下的时效规定
基于撤销诉讼最能体现行政诉讼的特色,而且在行政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等原因,各国行政诉讼法往往对撤销诉讼的各项诉讼规则作了比较完整、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撤销诉讼的时效规定。而对于行政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的诉讼规则的立法规定则相对简单得多。笔者认为,也许是各国立法者认为后面两类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的缘故。
总体上观察,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暂得多的行政撤销诉讼(司法审查)普通起诉期限,有的国家比如我国还规定了比普通起诉期限更短的特殊起诉期限。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诉讼,而行政诉讼则属于公法诉讼,多数国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则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就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而言,德国普通起诉期限为1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以前为30年,2002年修改为3年),法国普通起诉期限为2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日本普通起诉期限以前为3个月,2004年修改为6个月(该国民事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普通起诉期限为2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我国大陆普通起诉期限为3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45](P609-618)[46]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处分中的可撤销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才适用起诉期限,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也因需行政复议前置而准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如果是对无效行政处分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则无起诉期限的要求。其他确认诉讼也因不涉及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维护问题,因此也无适用起诉期限的必要;如果当事人对行政不作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提起的违法确认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也均无起诉期限的要求。[47](P211-394)[48](P313-437)[49](P1354-1355)由于一般给付诉讼是基于既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而提出的给付诉求,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通常是参照适用民法的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规定,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则明文规定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5年。各国普通起诉期限一般都是以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的国家或地区(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甚至明文规定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50],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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