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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解读/孙斌
兰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兰泉:虽然最高法院的目的在于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但审查行为明显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相冲突。
由于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范围有明文规定(不排除有个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某种目的不作为),但不能因为个别情况让当事人来回到仲裁委、法院之间进行交涉,而放弃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的权利。
按照本条规定的两个情形进行处理,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至少70%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不受理的案件还是回到法院立案,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在推诿案件,最终人为地增加基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到目前为止人保部尚未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对此也有一定的争议。因此要全面贯彻第二条规定最高法院应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尽快作出解释或者授权各高级法院作出解释。避免各中院、基层法院基于审查的需要作出各自理解程度不同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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