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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陈苇(7)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4、262页。

[2]参见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 ~ 256页;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8~570页。

[4]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4 ~ 625页。

[5]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1 ~565页、第568页。

[6]如果此次我国修订《继承法》时增设特留份制度,就必须确定特留份与遗赠各自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以下有关特留份的论述,以假设我国《继承法》已增设特留份制度为前提。

[7]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有在2006年8月27日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清偿。因此,笔者认为此第13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特殊清偿顺序。

[8]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65~366页。

[9]同前注[5],陈苇主编书,第554 ~ 555页。

[10]我国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一一20世纪民法回顾》,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1~182页。

  文章出处:《法学》2012年第8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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