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相同字号关联企业为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何小丽(4)
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酌定其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相同知名字号的关联企业对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字号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和健全知名字号的保护机制,而仅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名称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当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首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故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市场影响是相同的。
在社会经济发展之初,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完全独立地使用其特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形态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等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可能分别涉足多个行业,侧重点又各不相同。集团公司通过许可其下属的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且经过对该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这种知名字号被具有同一投资控股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共同使用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形下,不仅各关联企业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同时它们对该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各有其贡献,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拜耳公司系“拜耳”字号和品牌的创始人,同时也是驰名商标“拜耳”的注册人。而从拜耳北京公司和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产品和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属同业竞争者,故两原告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以企业字号为权利基础,以衢州拜耳公司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另,虽然本案中两原告系共同起诉,但若分别起诉,法院仍应当受理。无论是共同起诉还是分别起诉,任一关联企业均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停止侵权及合理费用损失,但对费用损失之外的经济损失赔偿,若各关联企业之间对其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约定并据此请求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若不能举证证明有上述分配约定的,则应综合考虑不同关联企业所作出贡献的大小以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程度来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不宜简单地一刀切处理,以免造成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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