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相同字号关联企业为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何小丽(5)
二、企业字号冲突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
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其不正当地使用“拜耳”字号的行为,涉及的是不同企业之间因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所引发的冲突。由于我国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注册制度,县(区)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均 有 核 准 注 册 企 业 名 称 的 权力,但并没有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检索系统,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在不同行政区域被注册,引起冲突。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仅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受到保护,即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受到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法律允许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相同的企业字号。但是若某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他人擅自使用该字号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该字号在登记区域外的知名地域内,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就是典型的利用字号注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衢州拜耳公司辩称,“拜耳”系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其有权使用该字号。该辩解理由貌似成立,是因为前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导致了企业字号冲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往往均经过合法注册。但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造成冲突。如果企业对其名称或字号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仍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却利用在不同的行政区域注册一个与“拜耳”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的合法形式巧妙地进行“搭便车”经营,在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均存在恶意,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已走进了企业名称或者说字号使用的禁区。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有关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字号相同、擅自使用以及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对该 类 案 件 适 用 的 是 维 护 公 平 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其中非常重要的判定标准之一就是对字号的注册和使用在先原则。若不同企业在同一时间偶然同时使用相同字号的,则并不构成相互间的不正当竞争。具体到本案,两原告对其企业名称和“拜耳”字号的注册和使用均早于衢州拜耳公司,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册登记之时“拜耳”商标及字号已形成较高知名度。衢州拜耳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使用企业名称的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系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本案被告周发军已申请注册商标“拜耳新阳光”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目前处于异议审查阶段,拜耳公司并未 以 商 标 侵 权 为 由 提 出 诉 讼 主张,但衢州拜耳公司使用该商标时故意突出“拜耳”二字,该行为亦构成对“拜耳”字号权的侵犯,故两级法院均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不管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还是已申请注册的商标,都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使用,若恶意突出使用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字样造成公众误认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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