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由之路/余秀才(3)
为保护阶级特权,确立了一些极不公平的制度,如我国历史上,为维护有钱人,西周时确立了赎刑制度,允许用一定的财货来折抵刑罚;为维护封建特权,[8]曹魏时确立了“八议”[9]制度,晋律中规定了“官当”[10]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实行公开审判,则意味着要将种种不平等公之于众,必然引起老百姓更大的不满。因此,只能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这是避免阶级矛盾激化以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同时,作为不公开审判的例外,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不仅实行公开审判,而且在赴刑场前还要游街示众,例如我国在秦朝时就规定了“枭首”和“弃市”[11]两种刑罚,目的是起到杀鸡敬猴的威慑作用。
因秘密审判导致的乱捕滥杀、肆意妄为等暗箱操作使民众极大地丧失安全感,故时至今日,公开审判已成为全球普遍确立的制度。由此,公开与否和公开幅度也就成为严重的矛盾问题,最大限度地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强监督以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部分内容不得公开是实现宪法第二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防止司法侵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权,部分内容不公开亦然,故公开必然是有内容选择的公开,必然导致公众看到的裁判文书与当事人收到的不可能一致,使阴阳裁判文书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阴阳裁判文书的实现
对此,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以供参酌:
建议一:避免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直称其名
厌诉心理之下,很多人认为打官司是“丑事”,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打官司的事不愿被外人知晓。因自身法律知识有限,未想到申请不公开审理以自我保护。以前在裁判文书中暴露当事人姓名问题不大,因其流传范围有限。但现要求公开,特别是上网,当事人姓名可能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为当事人所不欲。匿名报道尚且有人对号入座将报社告上法庭,何况实名裁判?一不小心,人民法院可能因为裁判文书公开而使自身成为被告。基于照顾当事人羞耻心理及保护其隐私考虑,笔者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统一称谓,并只在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罗列详细信息,其后的论述、说理部分一律采用标准称谓。如“原(被)告一”、“原(被)告N”等,或者“第一原(被)告”、“第N原(被)告”。如仍在说理过程中直称当事人姓名,无疑会造成泄露,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建议二:制作阴阳裁判文书
因法条并未规定“查阅”是电子查阅还是档案查阅,应视为允许档案查阅,故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极易造成泄露。鉴于此,笔者特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制作阴阳两份,发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为完整的那份,应详细记明“但书”内容;另外再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与公布在互联网上的内容一致的隐去“但书”内容的纸质裁判文书,并加盖法院印章后附卷,亦可将之整理装订成册放在卷宗之外,用以专供公众查阅、复印。否则,如沿用旧制,可能使之前采取的所有保护措施付之东流,功亏一篑。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