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不符”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研究/张建伟(6)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提供了倾向性意见。
5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对此抗辩往往不予采信,认为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是符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但是还是不能对该条作出有力的正面回应,这或许是法条本身固有的“硬伤”导致的“迂回”说理。
6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省高院指导意见看,对此并没有作出正面回应。
7 上海二中院审结的平安保险公司与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平安保险公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的案例指导,该判例契合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8 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始于美国,以体伤损失保险为出发点,在该体例下,在保险范围内,无人需对意外事故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他受害人均可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无需考虑过错问题,由于侵权责任被取消,故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例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出发点, 规定与汽车保有人必须与保险公司缔结强制保险契约。在该体例下,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
9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保监局局长任建国曾提出《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
10 “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界定可以避免“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等无谓的争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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