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逃税罪刑事法网之介评及启示/刘荣(10)
(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比较
中美在税收制度和税收犯罪立法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对于逃税罪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具有共通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一条利益平衡之路,既对逃税者给予应有的惩罚,又能节约税收执法、司法资源,给积极悔过的纳税人一次机会,是两国逃税罪立法和实践的共同课题。
美国通过主动披露和诉辩交易两条途径解决这一问题,主动披露相对于诉辩交易条件更严格,结果也更彻底,满足条件可以不受任何刑事追诉。中国没有诉辩交易制度,但是刑法第201条第4款与美国的主动披露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处,都可以实现对纳税人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二者的形式和内容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依据不同,中国选择了以刑事立法的方式,将对纳税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了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为依据不同,中国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确定的,而美国适用主动披露是以个案为基础,综合考虑。其次,适用条件不同,中国对纳税人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明确,一是,纳税人要具有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逃税行为;二是,5年内纳税人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三是,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与美国主动披露的条件相比,两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共同之处是,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不同之处在于,对纳税人主动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中国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纳税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只要被动接受行政处罚,即便纳税人没有交代税务机关未掌握的其他逃税行为,或者妨碍税务机关检查,都不影响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美国必须要求纳税人主动披露,并且是全部未申报的事实。
显而易见,美国对纳税人不起诉的条件限制比中国更严格。中国逃税罪不予起诉的规定体现了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但刑法的宽应有度有据,宽的依据应当是纳税人值得刑法宽容的行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是纳税人因违反法律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不履行,也应当强制执行,纳税人只履行了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不应当是刑法宽容的理由。美国无论是主动披露还是诉辩交易,都对纳税人提出了义务以外的更高要求,其不仅需要补缴税款、接受处罚,还应当有主动真实交代所有逃税事实,与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充分合作等情节,含有“立功赎罪”的意味。而这正应当是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有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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