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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竞业限制/孙斌
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1)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争议一司法解释中规定5个,甚至少见地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非综合性司法解释中规定。这一方面说明劳动法规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比较少,另一方面也说明竞业限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已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虽然对征求意见稿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纠正,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还存在对竞业限制生效条件认识不足,实施中将出现一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竞业限制生效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2)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3)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时间;(4)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5)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具备以上全部条件竞业限制条款才正式生效,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却没有认同“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条件,认为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一做法可能有利于劳动者,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最高法院并没有认识到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真正原因。
用人单位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针对大部分员工,本身没有想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打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最终没有约定说明特定的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用人单位尚未意识到特定的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虽然《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规定了经济补偿,这一问题的出现其主要过错在用人单位。最高法院规定本条款的目的也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不要轻易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如果以竞业限制生效条件为代价的话,将会使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如发现劳动者不具备竞业限制条件后,想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将难上加难;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想与特定的员工补签竞业限制条款同样也是比较困难的,无形中为该条款双方之间将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部分用人单位为该条款同样将付出很大的代价,根据本解释生效的条件将有三批劳动者享受这一条款带来的额外收入:
(1)本解释生效时竞业限制期限已过,但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的人员;
(2)本解释实施时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人员;
(3)本解释实施后对竞业限制未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能达成意向的人员。
最高法院违反常规地做出第六条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逾通过该条款表达自己的某种想法,而最可能接近这一想法的应当是最高法院想通过这一迂回的规定做出对用人单位非常有利的一个规定,即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即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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