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高原(2)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说,也可能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可能对该学生(或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私立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中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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