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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上)/王冠华(5)
1.2.2.3 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保障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用以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引起的偏差的一种事后司法救济,实现矫正公平。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而永久的剥夺,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其性质属于民事责任;更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否定,只适用于法人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的产生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

1.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和上述法理基础的基本分析,参照各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常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3.1 主体要件

所谓主体,在民法上指的是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的主体要件存在两个层次:一是公司本身;二是股东及其利益受损的相对人。
对于第一个层次,要求公司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也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的问题,更谈不上否认公司人格。
对于第二个层次,如前述,对公司人格否认属个案认定,这就要求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一方是因股东滥用行为而实际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维护的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地,公司人格否认依受损主体的请求而做出,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适用。

1.3.2 行为要件
法律上的行为,指的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就是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国新《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判断上没有作具体规定,这将是司法解释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出现“同例不同判”的缘起。

1.3.3 危害结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就必须是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1.3.4 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发生时,要确定股东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滥用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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