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李蕊(6)
利益相关者对村镇银行的期望是动态变化的,村镇银行要准确获得反映利益相关者期望的信息就必须建立银行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机制。通过沟通交流建立银行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在对话的基础上,建立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优化董事会结构,促使一些重要的利益相关者通过董事会、监事会等直接参与村镇银行的管理和决策。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广大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对于村镇银行内部治理的广泛的表达和参与,有利于完善村镇银行治理,推动村镇银行作为农村社区银行扎根农村实现服务“三农”目标。
(三)完善村镇银行信贷业务监管机制
目前银监会现行规章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基本上借鉴了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只在存款准备金率、资金充足率等方面做了调整。[14]虽然考虑到村镇银行作为农村社区银行的特殊性,但没有体现村镇银行地域性和服务低端市场的特征,对村镇银行的信贷业务尤其是对于农村贫困人群歧视性信贷业务没有明确的监管要求。
为了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功能的实现,解决农村贫困人群融资难的问题,美国《社区再投资法》(简称 CRA)的监管规定值得借鉴。为了消除银行金融机构“划红线(Redlining)”和“社区不投资(Community Disin - vestment)”等歧视性信贷行为,促进中低收入社区和居民的信贷可得性,1977年美国通过 CRA。CRA 要求参加联邦存款保险体系的几乎所有银行机构等必须为其所在的社区提供信贷支持,其中一部分必须贷给社区的中低收入人群。该法主要用于评估金融机构在满足当地社区信贷需求方面所作的贡献,尤其是对中低收入家庭的贷款需求。[15]为了弥补监管机构监管力量的不足,美国社区再投资法引入公众力量作为实施的重要保障,规定金融机构应在其主营业地(跨州经营的机构,应在各州分支机构所在地)张贴公告披露贷款数据等信息,鼓励公众参与评级过程。既有力地促进监管执法,同时也较好解决了约束尺度问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 CRA 导致银行成本高昂和效率降低,但是毋庸置疑作为使用政府干预来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举措的 CRA 的实施打破了落后地区信贷恶性循环,帮助中低收入人群有效获得融资服务。
建议借鉴 CRA 的规定,授权银监部门监督村镇银行的贷款流向,明确村镇银行为农村服务的贷款比例,特别是明确对中低收入农户以及农村中小企业贷款的金额、发放笔数、贷款分布和占该机构在本社区贷款总额的比例等并向全社会公开。如果村镇银行不能够做到服务农村地区,或者服务低端客户发放小额信贷、支持农村微小企业的比例达不到监管要求,就应当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涉农贷款的正向激励机制,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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