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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原则与外在表达/王艳梅(6)

  (三)票据形式性和文义性的例外

  票据的要式性固然是严格的,但如果过分主张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则可能使票据行为人恶意利用票据要式性主张票据无效,从而不当规避票据义务的履行,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14]对此,票据法的解决方法是创设了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最为众人熟悉的是《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大陆法系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虽然没有单独列出法条做出明文规定,但普遍认为,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其有效,这已经成为“学者所公认之原则”[15]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票据严格形式性的缓和,在票据记载事项有轻微瑕疵,且不致因此破坏票据要式性的限度内,可以适用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对票据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16]此原则最重要地表现就是对于若干并无法定有效解释的记载内容,进行特别的有效解释。比如,付款日期记载为2月30日,不能解释为无效,而应解释为以2月的末日作为付款日,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三、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票据无效区分于票据行为无效

  在票据法上谈到票据效力问题之时,最容易犯的错误是将票据效力与票据行为效力相混淆,票据效力涉及到的是票据这个“物”的效力问题,票据行为效力涉及到的是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就票据效力和票据行为效力来说,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并不具有同一性。当一份票据为无效时,当然在其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均无效;相反,在一份票据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该无效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力,因而,并不导致该票据无效。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因出票记载上的欠缺或者存在瑕疵时,才可能使出票行为无效,当然导致票据自身也归于无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分类,必须考察票据行为效力判断标准与票据效力判断标准之间的关联。

  (一)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存在无效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无效票据的具体含义,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所谓无效票据,当然是指那些不能作为票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形式不全或者票据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具有票据效力。[17]如果认定为是有效票据,在这个证券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比如,根据《票据法》第33条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另《票据法》第43条规定“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可见,有效的票据之上,存在无效的背书行为或者承兑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容易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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