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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原则与外在表达/王艳梅(7)

  (二)票据行为无效会可能会导致票据无效

  日内瓦票据法中票据无效的事由仅见于第33条关于到期日的规定。“到期日的种类限于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若记载了与前项相异的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为无效”。[1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5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所持票据若记载该票据:受任何其他协议的约束或限制;仅从专门基金或来源中支付(除该条另有规定外),则票据的承诺或委托不是无条件的,任何受请求人得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此项无效规定强调票据记载事项要求“承诺或委托必须无条件。”出票人若对此加以限制,显然与票据要件相冲突,破坏了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性质,不利于票据关系的简化及付款的确定性,当然为法律严格禁止。我国票据法上,可以认定为无效票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根据《票据法》第22条、75条和84条规定,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认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可以成立空白票据,则不能认定其为无效票据。其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瑕疵将导致票据无效。比如票据金额记载上的瑕疵,也就是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再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其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5条,票据上已有表明票据权利不再存在的记载。如当票据上已有持票人的签收记载时,则表明该票据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则该票据就不再是先前意义上的票据,而成为一般证据证券。

  仔细分析这几种情形,除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之外,都发生在出票行为环节,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继而影响到了票据的效力。如果发生背书、承兑和保证等其他行为环节,就只能认定票据行为本身无效,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

  (三)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前两种情形,还是比较易于接受的,因为它毕竟符合民法一般规则和逻辑关联。但是票据法还另外创造了第三种情形,充分展示了其独特的票据法律逻辑魅力,这就是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的票据,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出票或者伪造票据。

  根据《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两条明示规定,即使在出票行为中,因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该行为被伪造导致该行为本身无效,却能够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其他当事人在此票据上继续为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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