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探析/黄建平(4)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检查监督作用。长久以来,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在场,对讯问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无法调查核实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无法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死刑二审案件虽然已经实行全面开庭审理,但是检察官是否能够出庭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能否被采纳,是否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还有待思考。
(四)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对死刑复核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质量的意见》第43条也仅仅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复核死刑案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及时”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标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超长期限的审理拖延了诉讼时效,不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全,严重影响了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前也容易滋生腐败。同时,案件久拖未决,超长时限的羁押对被告人心理上造成巨大的恐慌,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刑法人性化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建议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救济有重要作用。虽然刑诉法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漏洞和不足,要真正实现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望价值,还必须继续对此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引入诉讼化审判模式,强化律师辩护和检察监督,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一)立法上,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法规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