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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探析/黄建平(5)

  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方面存在较多漏洞和空白,无法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统一适用,无法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因此,要加强立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修改,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留有较大的修改空间。在今后的刑诉法修订中,除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外,同时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启动方式和审理方式,对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地方要加以完善、具体化,在刑诉法中要规定律师的阅卷权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程序上,引入“诉讼化”审判模式

  1、在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上向权利型转化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过于行政化的弊端,笔者建议采用“二元化”的启动机制。首先,应赋予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起该程序的申请权,以保证控辩双方得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时也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次,在控辩双方都不申请的情况下,基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必须对死刑的执行程序加以严格规定,穷尽一切程序救济的方式,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彰显对生命权和人权的尊重。因此可以由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向最高院申请报核,以此弥补死刑复核启动方式上的缺陷。

  2、在审理方式上引入“诉讼化”的审判方式

  离开了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最终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就会变成不切合实际的一厢情愿,最终也难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其预期的价值理性。[12]因此,鉴于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缺乏控辩双方的参与,无法充分发表意见的缺陷,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应该以诉讼化改造为中心,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使裁判者和控辩双方都能对死刑的核准发挥作用。为了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应该采用多元的审判模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结果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的审理方式,通过阅读案件笔录和提审被告对案件作出裁决。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或控辩双方对案件结果持有异议的案件以及少数疑难复杂案件,一律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复核。以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充分发表意见,展开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和消除争议,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

  (三)制度上,建立健全检察监督和律师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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