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姜华(5)
例如,原告孔某起诉被告B单位,认为B单位以80万元总资产为基数收购离开公司人员的股权,但是事实上公司的总资产远不止80万元。B单位的此种行为明显违法,对股东们来说显失公平,因而孔某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5]本案中,若有些股东考虑到诉讼的司法成本,愿意接受这样的价格,那么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进行诉讼,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而,公司法中允许单个股东起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表现。
5、按份继承案件。按份继承案件是指数名遗产继承人按照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而请求法院分割被继承人的同一笔遗产的案件。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继承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义务,而是按照遗嘱享有各自的应继份,因而无需共同起诉,数名继承人共同诉讼人又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这同一事件而产生继承关系,因而这些继承人一起诉讼的话,便有着一定的牵连性,法院就必须统合确定诉讼。比如如下案件:原告王甲、王乙同被告王己及王马桩系被继承人王宝银与荆小枝的两女与两子。王马桩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子女原告王丙、王丁、王戊。王马桩先于王宝银与荆小枝死亡。1974年,郑州市水工机械厂因拆迁原告父母房屋而予以赔偿了10间。后经不断扩建至29间。后来,王己、何某及其子对老房翻修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丁、王丙、王己的名下,王甲、王乙以何某、王己被告请求按份继承其父母的29间房产。[6]在本案中,原告王甲、王乙对被告王己、何某提起的按份继承诉讼中,二原告并请求保护的是各自的继承权,他们之间并不享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而只是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为王己与何某侵占的财产中既有王甲应当继承的份额,也有王乙应当继承的份额。
6、按份共有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不同的按份共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可以单独起诉,并不是一定要共同起诉。原告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御花园贵宾楼某室业主,被告为南京万马鱼翅皇酒楼。被告在没有经过全体贵宾楼业主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7]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享有区分专有权,而这种权利在实质上相当于按份共有。因而,其享有以该部分权利起诉被告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其他按份共有人没有起诉,而强行要求其他按份共有人一起诉讼。在这里,每一个按份共有人享有实体法上的专有权,对于这样的权利,法院应当在程序法上同样予以尊重。但如果一起诉讼,则对他们的诉讼标的统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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