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姜华(6)
7、一般保证案件。一般保证责任不同于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案件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是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是享有具有先诉抗辩权,一定的牵连性。保证人并不是必须要和债务人一同诉讼。当前我国法律对这种类型的诉讼也予以承认,具体规定在担保法第25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例如,许某为本案的原告,赵甲与赵乙(又名赵美仙)为本案的被告,赵甲向原告借出了40万元款项,并约定被告在到期后归还原告,此次借款由赵乙提供了一份如到期赵甲无力偿还,其愿助赵甲归还的担保,后两位被告未还欠款。[8]本案中,被告赵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原告不得要求一般保证人赵乙履行债务。因而,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先后性,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义务,而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履行义务,因而,他们也不是一定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可以单独或者共同起诉或被诉。
8、股东代表之诉案件。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本身而非股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公司怠于起诉时,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因诉讼所得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曹某、于某、闪某、梁某、刘某、孔某、王某、苏某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本案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长的被告,长期以来也不履行公司董事长职责,假借身体不佳而回家养病,却暗地里携走了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等重要文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益。[9]本案中,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起诉侵权股东,符合股东代表之诉的要件,若有些股东因为不知情或者不愿意起诉,法院也无权强行追加进入诉讼,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允许其单独起诉。因而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归入此种类型的诉讼中。
9、数名债权人代位之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指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10]我国有关代位之诉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中,涉及到两方面的关系:提起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未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提起代为之诉的债权人与作为被代位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前一种关系而言,法律允许部分债权人单独起诉,但若数代位债权人一同起诉,其为诉讼标的的法[11]律关系除基于该债权人个人关系者外,对于该债权人在法律上即不允许歧义,而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就后一种关系而言,以起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即然是债务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12]那么,法院对该诉讼担当人所为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13]因此,从法院应当就代为之诉作出一致的判决这一角度来看,代位之诉应当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