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审批的正当程序改革/刘国乾(13)
通常,申请征收的地方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制作报批所需要的材料,经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尔后再依此流程上报至审批机关。这表明,审批机关仅对申请征地机关单方面提供的报批材料以及下级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换言之,审批机关审查申请机关是否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以及是否满足其他征地条件的信息均来自于申请机关。而审批机关对申请机关的行为不可能总是采用一种集中、主动、直接的“警察巡逻”式(Police-patrol)的过程监督,[58]因而二者所掌握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如果申请机关没有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为了使报送征收方案获批,其必然会采取“隐藏信息”的策略。在不可能事先监督申请机关行为的前提下,未履行报批前程序义务对于审批机关而言不具有可观测性(observability)。[59]然而,除了申请征地机关报送的材料,审批机关没有有效的第三方信息来核实申请征地机关上报的、表明已履行义务材料的真伪。这意味着,无论报批材料表明的事实是否为真,对于审批机关而言都不具有可验证性(verifiability)。[60] 除非伪造的报批材料存在明显的瑕疵或表明的事实明显不合理,才有可能引起审批机关的注意。只有审批机关启动实地核实,这个时候实质审查才有可能得到运用。换言之,只要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审批机关除了对始于申请征地机关的单方上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便再无可为的余地。尽管审查机关采取内部会审制度,但这仅是一种审批机关内部采用会议形式或传文形式进行集体审理的组织形式,其核心机理是集体审理,目的在于避免个人智识、专业等局限以及防止个人审理的疏忽、独断、腐败等。这种制度对增强审批机关的获得外部信息的能力并无帮助。
(三)以正当程序增强实质审查能力
1.现有应对机制:并非增强审查能力
对于申请机关可能造假骗取批准,国土资源部已经注意到并提出应对措施。例如《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要求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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