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审批的正当程序改革/刘国乾(17)
[2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
[2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
[25]《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
[26]理论上,土地征收基于公共利益方可为之,而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具有强制性。在满足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征收主体给予被征收一方公平补偿即可为之。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均作了这样的规定。
[27]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页。
[28]同上书,第6-11页。
[29]参见前引〔7〕,程洁文。
[30][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页。
[31]《土地管理法》第44条。
[3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二)项规定“……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33]参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13条。
[34]《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
[35]《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2款。
[36]《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3款。
[37]《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2款。
[38]参见前引〔22〕。
[39]关于“剥夺甲方财产授予乙方”范式的讨论,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4-37页。
[40]参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的规定。
[41]参见前引〔30〕,汉斯?J.沃尔夫等书,第28页。
[42]“一机关在一程序中为事实认定及事项决定后,再接由另一机关以此为基础,就另一法定事项作成决定”即形成“事项决定之接力关系”。李建良:《论多阶段行政处分与多阶段行政程序之区辨》,《中研院法律期刊》2011年9月,第9期。
[43] 我国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与台湾对私有土地征收流程基本相同。台湾公用征收包括征收申请以及前置程序(包括举行听证、勘选需用土地、协议价购)、征收核准、征收执行(公告与通知、发给补偿)、征收完成几个环节。行政院内务部作为征地核准机关,其作出的核准决定被视为具有对被征收人有实质影响的行政处分,其经过“直辖市”、县主管机关公告与通知后生效,对土地征收不服,以征收处分机关即“中央”主管机关而非执行机关为诉愿对象。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4-17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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