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法律中的假定及其运用/苏晓宏(2)
在法学史上通过假定建立论证基础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影响近代以来立法思想的“社会契约说”就是著名的一个假定;美国人民拥有枪支的宪法权利,也就是建立在有可能政府会对其不利的假定上的。立法从其源头上看,无疑应当是实践的总结,法律最初的形态就是习惯的固定,习惯就意味着先有现实中的例子或事实问题,然后考虑立法上如何规制。从这个道理上讲,司法活动也许要早于立法,是司法的需求催生了立法的完善。从立法的过程来说,大多数规则都有先前的案例和经验作为背景,然而并非所有情形下立法者都是从浩如烟海的既往案件事实中去总结梳理归纳出某一条文的规则,这时就是假定在起作用。“法律制度可能包含许多假设或假设性规范。”[2]可以想见,立法者在制定一个条文时其思维中是有着一个可能的案件的。立法学家曾经有过不很完全的统计,并认为已经制定的立法中将近有三分之一的条款是从未被使用过,可见,这部分条款本身显然并不是以实践的总结为基础的,而是产生于先见假定。立法总是建立在充分的假定的前提之下的。由此来看,可以总结出一个规律:立法来自于经验,经验产生先见,先见形成假定,假定启动思维推理。
立法当然是为了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如何调整,能否调整到位,就首先需要对被调整的人作出预估假定。一条规则有多少人会被遵守,如果所有的人都会遵守,显然这条规则是没有必要制定的。反之,所有的人都会违反这条规则,那么即便制定了也没有用。如果是一部分人会违反,那么,立法者就要预估这部分人会有多少,现有的执法司法资源是否足以管制。如果管制不了,那么这条规则的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都将会很差。因此,立法技术中的立法调查就是为立法者的假定提供相应的依据。这是立法假定中“实”的一面,是可以通过现实的环境条件得到的。
立法假定还有“虚”的一面。比如,人性的善恶、守法的理由等等。这方面的假定对于立法有着直接的意义。因为对于人性预估的不同在立法上的体现就不同。假如人性都是善的,那么法律也许就不需要,道德就能调整好人的行为,只要将人的内心善德启发出来,就能达到原本需要法律来完成的目标。但若人性是恶的,那就需要用法律的强制来予以预防、限制和制约。总之,对于人心阴暗的假定和预估,反映出法律调控的力度和强度。
通常,人们都以为中国人总是假定人性善,即所谓“人之初,性本善”。但是立法者更多的是看到“习相远”的一面。其实,“人人得为尧舜”、“内圣外王”都是针对“大人”而言;对于“小人”则是“唯上智下愚不移”。立法者在立法时总是作两种不同的假定,对上等人假定为善,对下等人则假定为恶。《大清刑律》中有一条规定:“仆人奸主妇者斩立决,主人奸仆人妻者罚俸三月。”何以如此轻重有别,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仆役门丁这些下人在为官者家里做事,免不了要主人为他们办事。如主人不肯,就会想方设法要挟主人,这些下人做事不顾廉耻,什么无耻的事都做得出来。如果将主人奸污仆人老婆定罪重了,仆人就会故意让其妻女勾引主人通奸,抓住主人把柄进行要挟。即使主人本无其事,仆人也会捕风捉影,捏造证据。而主人怕因此滋事,为息事宁人,往往乖乖就范。如此仆人就会肆无忌惮。所以对于主人通奸仆人妻子的“今定律罚俸三月,主人纵不去官,亦有玷箴规,仆人计无所施,则不敢尝试矣”。由于处罚很轻,下人因为达不到目的,也就不敢或不愿做了。“至若仆人奸主妇斩立决,此不仅纲纪之大防,实含有政治作用。因办理减轻,小人之胆愈大,内外上下潜通,则居官尸位,一切败坏,成何事体?毒毙本官,窃据地位,此种案件,时有所闻。律严斩立决,若辈尚估恶不俊,能减轻乎?”可见,一旦观念不同则假定就会不同,在一定观念影响之下立法就可能对不同等级、不同身份的人群的行为作出不同的假定。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