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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假定及其运用/苏晓宏(7)
一个即便没有接受过法律方法论训练,不了解论证理论,甚至对逻辑也不甚了了的法官在办案是也会时刻“论证”,自圆其说,说服自己,说服别人。甚至一个普通人只要其遭遇到需要判断的场合,其也很可能会启动其思维中的“假定”。在一个村里,张姓农民将李姓农民家的一条狗砍伤了,闹到村委会,村长说,我来断案,你们把狗牵过来让我看看,如果砍的伤口在狗的背部,老张要赔老李钱,如果伤口在狗的前面,可能是狗要咬人,老张出于自我保护,就不用赔。显然这位村长在这里无意间就作出了一个与法官进行法律适用时作出的极为类似的假定,只是其省略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而已。
但是作出一个假定的判断,需要经验。对于经验的理论归纳,哲学家培根首先区分和建立了预期法和自然解释法。预期法是对日常经验的草率概括,只要没有相反就是有效的,而自然解释法是通过实验一步步完成。伽达默尔认为:“经验的产生是这样一个过程,对于这个过程没有一个人能支配它并且甚至不为这个或那个观察的特殊力量所决定,而在这个过程中所有东西都以一种最终不可理解的方式被彼此组合整理在一起。”伽达默尔也区分了两种经验:肯定的经验—符合或支持我们以前经验的经验,即“那些与我们的期望相适应并对之加以证明的经验”;否定的经验—不符合或推翻我们以前经验的经验,相对于肯定的经验是更具创造性的,可以推翻我们的以前的假定,认识我们的错误,因而是一种“辩证的经验”。而经验产生“洞见”,不仅是对某一种情况的更好的认识,而且更主要的是它经常包含从某种欺骗和蒙蔽我们的东西的返回。洞见最终是人类存在本身的某种规定。[10]
一直以来,我们都将目光聚焦在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上,似乎只要能够准确理解法律,所有案件都能得到顺利解决。但是近几年,许多引起社会巨大影响的“公案”,问题都产生在对于事实的把握上。比如吴英非法集资案,如果事实没有问题,根据数额和定性,判死刑就没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意见中也并未认为定性错误,或者考虑到社会中认为集资这类民间借贷应当实行金融改革不需要判死刑,还是认为在事实认定上有些因素没有考虑。再如南京彭宇撞人案,如果事实存在,那么赔偿也就没有异议。所以拉伦茨认为,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涵摄,而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种判断可以是:以感知为基础的取得的判断、以对人类的行为的解释为基础的判断、以其他借社会经验而取得的判断、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留给法官的判断余地。[11]
在引起人们关注的许多所谓“社会公案”中,法官对于法律方法的掌握应该没有太多可以质疑的地方,甚至有些案件中方法的运用还非常值得称道。比如,彭宇案判决出来后,法学学者对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进行的推导本身有所称道,所有质疑都主要集中在法官所建构的前提上。但结果为何不理想?对于法律适用而言,在掌握方法论之后,主要是对于案件事实的经验了解,办案越多,对事实的把握越接近于准确,这就是法律诠释学的基本范畴“法感”和“前理解”。可见,把握案件事实,并对事实作出恰当的判断,是法律适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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