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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王利明(3)
二、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只是救济法,并没有确权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作用。网络环境下所涉及的各项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并不能进行全面的列举,还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进行全面的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权形态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仅仅从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方面进行规定,但对侵害方式、侵害客体、损害后果等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无法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权益的具体方式、侵害客体等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就需要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进行单独规定。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法律规范时,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在人格权法中应体现其特殊性。要表现其特殊性,可以在每一具体人格权条文中设置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款项。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出现叠床架屋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简约化的精神,还会因为立法空间有限而不能完全保护,显然不妥。要避免这些欠缺,就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专门统一规定,而这类人格权的共性为其专门的集中规定提供了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共性表现为:
第一,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与现实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所面对的不是真实和可以辨识的个人,而是作为个人代号的网名、IP地址等符号或数字。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所享有,主体具有确定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非物质性),网上的交流具有几乎是实时的特点,双方所使用的往往都不会是真实的姓名,而只是注册的用户名或网名。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尽管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在开放性的计算机室 (比如公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时更是如此[4](P420)。
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间更容易发生转换。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地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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